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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國慶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相 對 人 江鑫澤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