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再壽相 對 人 李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所提書狀陳述之基本事實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