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監人身自由受限,又四處借提,無法於監所工廠工作賺取生活費,請審酌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獲准訴訟救助,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中院平家允110家親聲285字第1120077911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7月20日北院忠民六109年北簡字第10982號函文為據,惟觀前開函文內容,均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而聲請人在監執行,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又縱聲請人曾於111年、112年間獲准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效力僅及於該等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況已非聲請人現在之所得及資產狀況,無從逕認聲請人現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