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6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已明定。而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抗告人以無資力支付前開抗告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16-1頁)。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萬2,207元(系爭事件卷第67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是故,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系爭裁定並非屬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異議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再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