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麗珠相 對 人 陳雪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支出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以認定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