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游信波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相 對 人 許方豪
馬宗凡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因遭地下錢莊設局,所居住之房屋業經遭被告許方豪查封拍賣,已被第三人拍定,聲請人曾2度中風,無工作能力,目前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游信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此僅足以證明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重度,僅能表徵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並不足認其有長期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