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葉瑋玲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領有宜蘭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具備領有宜蘭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證明書為證。惟依聲請人所舉之證明書,僅可得知聲請人符合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尚不足證明聲請人已無可處分之資產以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