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曹惠珍
謝仲倫聲請人與被告洪昱等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興建農舍申請經營民宿,而遭建商捲款,致積欠鉅款,陷於向親友借貸之窘境,並因欲出售不動產償還債務,卻遭詐欺,現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被告洪昱等提起解除買賣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投資合約書、投資契約書、手機翻拍照片、房貸本金利息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得知聲請人曾就其名下之數筆不動產與被告郭育禎等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從憑此推認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聲請人雖另主張其積欠信用卡費用,需向親友借貸及以保單質借支應生活云云,並提出房貸本金利息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內頁、玉山銀行114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南山人壽114年2月26日保險費墊繳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及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民事裁定抗告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支票影本等件,然上開證據僅能得知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然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必相關。而聲請人雖另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09號簡易庭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1號、第26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91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862號、第25378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6號、第42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第1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112年度司促字第959號、第996號、第997號、第1111號、第3890號、第3930號、第5591號、第5592號、第587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03號、第2898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然此至多僅得知悉渠等曾與第三人間有為數不少之爭訟,且此亦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至其餘證據資料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曹惠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曹惠珍名下有1筆投資,且於111年度有調色盤築夢會館及貴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於112年度有金辰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及貴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又聲請人謝仲倫為中醫師,並經營中醫診所,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且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自承渠等從事民宿經營,為求金錢周轉之需,打算出售名下6筆房產,且部分房產尚與他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更見聲請人除有經營民宿之營業收入外,更擁有多筆不動產且尚有能力以不動產籌措資金,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益徵聲請人尚得分別自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先行領取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4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價款,足見聲請人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