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許國文(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必要者為限。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從而,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第十九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系爭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經查,系爭章程第4條之變更,性質上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之變更,有如附件所示修訂條文對照表可稽。上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4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件: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