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茂盛即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7、8、9、
10、11、12、13、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蘭陽農發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法人登記證書、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及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公函等,聲請裁定准為變更章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蘭陽農發會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63條所定之利
害關係人。又蘭陽農發會第7屆第6次董事暨第4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且經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核備在案,此有蘭陽農發會第7屆第6次董事暨第4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農業部民國114年2月21日農授農保字第1142626759號函附卷可佐,其中附件所示捐助章程條文第第4、7、8、9、10、11、12、13、14條內容,分別與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董事會之職權、董事之人數、董事及監察人資格及聘任方式、監察人職權、董事期滿改選比例、董事受託代理之限制、董事會應決議審核事項及應提報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有關,核屬補充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完備之修正,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件捐助章程第19條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工作計畫及
經費預算」之用語修正為「收支營運預計表與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另將「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用語修正為「決算書」等,其內容均與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無關,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上開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