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昶榮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杜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昶榮(下稱黃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杜晉儒(下稱杜晉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杜晉儒起訴主張:杜晉儒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金向黃昶榮購買商用遊戲機2臺(下稱系爭遊戲機)(上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保固1年,即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若系爭遊戲機因非人為因素發生故障,黃昶榮應修繕或提供零件更換(下稱系爭保固約定)。杜晉儒則將系爭遊戲機分別放置在宜蘭縣○○鄉○○路0巷0000號春水笈溫泉湯屋(下稱系爭春水笈遊戲機),及宜蘭縣○○鄉○○路0巷0000號四季溫泉會館(下稱系爭四季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使用。嗣系爭遊戲機發生投幣無法使用、螢幕顯示異常等故障,杜晉儒遂於112年6月2日將上情通知黃昶榮,請求黃昶榮依系爭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或提供零件更換,惟黃昶榮遲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昶榮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黃昶榮返還價金4萬元,及賠償系爭遊戲機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之營業損失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昶榮應給付杜晉儒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補充陳述:對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尚未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不爭執,但杜晉儒所受營業損失,即不能獲得預期之利益,應自112年8月6日起,計算至113年4月30日杜晉儒向國外採買零件修復而恢復營業之日止,故杜晉儒請求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20萬元。
三、黃昶榮則以:杜晉儒通知系爭遊戲機故障後,均有幫杜晉儒將主機板寄回大陸地區維修,或提供主機板供杜晉儒更換。而112年8月7日再會同杜晉儒查看系爭遊戲機時,系爭遊戲機並無故障。況且,系爭保固約定不包含異物入侵或受潮所導致之故障,系爭遊戲機可能因異物入侵或受潮才產生問題,此並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杜晉儒之訴駁回。於本院補充陳述:黃昶榮僅為杜晉儒代購系爭遊戲機,縱黃昶榮曾提供相關服務,實屬好意從中協助,並無履行保固之義務。系爭契約應已於112年8月7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約定由黃昶榮向杜晉儒買回系爭遊戲機。另因杜晉儒於112年8月7日毆打黃昶榮,以致黃昶榮未能提供保固維修。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杜晉儒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黃昶榮應給付杜晉儒20,176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杜晉儒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杜晉儒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昶榮應再給付杜晉儒219,824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黃昶榮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昶榮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杜晉儒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及四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遊戲機約定保固1年:杜晉儒主張兩造就系爭遊戲機約定保固1年之事實,為黃昶榮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黃昶榮於本院始改稱伊並無履行保固之義務等語,且未據舉證證明其自認有反於真實等情,自不足採。
㈡、黃昶榮未履行保固義務而有給付遲延:黃昶榮知悉系爭遊戲機故障,並於自承自112年8月7日未再履行系爭保固約定,黃昶榮自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黃昶榮雖答辯稱因於112年8月7日遭杜晉儒毆打,致不能提出保固維修之給付。惟系爭遊戲機所放置之處所為經營泡湯業者,並非杜晉儒占有管領處所,且黃昶榮前往維修系爭遊戲機,僅需更換機板,無須杜晉儒之配合協力,是黃昶榮遭毆打乙事,不影響其保固義務之履行,黃昶榮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契約尚未解除:黃昶榮未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自112年8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惟杜晉儒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黃昶榮履行,其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於解除契約之要件,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業據原審認定冀詳。杜晉儒於本院就系爭契約尚未解除亦不爭執,至黃昶榮陳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杜晉儒所否認,黃昶榮未提出證據相佐,難認可採。
㈣、杜晉儒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應算至保固期滿為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固約定既為1年,黃昶榮在1年內負修繕義務,其未依約修繕,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自應賠償杜晉儒因黃昶榮不為修繕致不能在上開保固期間利用系爭遊戲機營業所生之損害。至杜晉儒主張營業損失應算至113年4月30日杜晉儒向國外採買零件修復而恢復營業之日止等語,惟系爭遊戲機保固期間至112年11月18日期滿,自該日後,黃昶榮雖就系爭契約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就系爭遊戲機已不負有保固義務。杜晉儒所得請求營業之損失,應限縮於上開保固期間。至黃昶榮之債務不履行狀態繼續,乃杜晉儒是否得因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為解除契約等請求之問題,否則如系爭遊戲機一直未修復,黃昶榮將持續負擔杜晉儒營業損害,殊非事理之平。此參以系爭遊戲機買賣價金僅4萬元,杜晉儒主張所受營業損失即已達20萬元益明。杜晉儒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杜晉儒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黃昶榮給付2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黃昶榮如數給付,並駁回杜晉儒其餘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