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陳姵臻(原名陳婷瑛)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此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就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故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得對之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是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