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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倩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凱基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惟凱基人壽於114年3月25日陳報聲請人於凱基人壽現有保單,但扣押命令到達時聲請人已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扣押,並聲請若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未達扣押之標準,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無礙清算目的達成,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其保全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