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潘藍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協商時,雖知已懷孕,但因初次生育,對於育兒開銷毫無概念,且銀行態度強硬,加上即將生產,擔心影響胎氣,才被迫接受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7,284元之協商方案,伊當時已遭強制扣薪3分之1長達7年多,扣薪後月收入不到2萬元,縱使有領取每月1萬7,280元之生育補助,因產後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收入中斷,仍難以負擔前開每月1萬7,284元之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故伊係因生育及不合理之還款條件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加以收入減少,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且已盡力提出所有能證明此事實之證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㈠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㈡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㈢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5年7月16日協商成立,約定清償總額92萬4,867元,抗告人應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繳納1萬7,284元等情,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7-130頁)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清償95年8月、9月、10月之3期款項,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債權銀行乃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資訊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73頁)可參,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㈡抗告人辯稱其因生育、不合理之還款條件及收入減少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等語,僅提出其為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乙紙(本院卷第23頁)為憑,惟觀其加退保紀錄,可知抗告人自92年9月間加保於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直至98年8月間始從該公司退保,佐以抗告人自陳於產後僅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即難認抗告人於95年8月間因生產而無法持續性就業謀生,且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所載之投保薪資,僅係作為申報社會保險之資料,尚非等同抗告人實際與雇主約定之領取薪資,無從證明抗告人之實際收入情形,又抗告人就其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前收入減少及被迫同意本件協商之不合理還款條件等情,均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證據,無從遽信抗告人所述為真。至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生育乙事,抗告人已自承協商成立時已知懷孕,但對育兒開銷毫無概念等語,益徵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能妥善評估自身之償還能力,難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協商困難之事由,不得作為抗告人毀諾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如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突然非自願性失業,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