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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育民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時遭催討導致壓力甚大而罹患憂鬱症,因此遭宜蘭縣壯圍鄉農會辭退,因病情未見好轉以致謀生困難,故債務人父親或家人在此之後即會資助債務人生活費用。而關於其父親資助期間,在原審書狀僅係誤載,並非刻意隱瞞為不實陳述。再者,債務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如果自己收入不足支出時,兄長會資助,且目前居住處亦是兄嫂提供等語,顯見債務人亦已陳明兄長會視生活需要而提供援助或給付些許現金,並無原審認定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另外,消債條例並無限制債務人不得於聲請清算前辦理拋棄繼承,且多年來其生活均是兄長資助,而父親遺產所剩無幾且價值不高,債務人才會拋棄繼承由其他繼承人來繼承父親遺產,原審認定有違誠信原則,係有誤會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債務人應免責之裁定。

三、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5元,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而上開存款尚不足支付第三人解繳款項至本院之手續費,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乃於113年5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00條、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如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即屬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事由。

㈠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1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本院於1

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見原審卷第63頁),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20日內即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系爭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8日以裁定終結系爭清算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依前述說明,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20日內,具狀為清算之聲請,即應以112年5月16日債務人聲請調解時,視為清算之聲請。至於債務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僅係關於徵收聲請費之特別規定,無關債務人溯及至聲請調解時即已生聲請清算之效果,且同條第3項亦無相同之規定云云。然查,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且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故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如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或是「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依前述規定,均視為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非僅係針對是否再繳納聲請費之特別規定,且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與第3項間亦未有不同之處理或法律效果,是債務人上述所主張,並非可採。

㈡再查,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死亡(見限閱卷),是債務

人之繼承即在上述聲請調解(已視為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但嗣後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為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65頁),而有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之情事,實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且觀消債條例第100條之立法意旨「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債務人明知繼承發生在112年3月6日,且在尚得辦理拋棄繼承之期間內,即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而已有依消債條例處理債務之打算,竟仍於聲請調解後為拋棄繼承而捨棄全部遺產權利,姑不論有無上述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債務人既已欲啟動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來清理債務,卻又為拋棄繼承而規避債務之清償,依前述立法意旨說明,亦應認有違保障清算財團權益之立法意旨。是本件債務人實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應屬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事由。

㈢此外,消債條例第135條雖另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亦主張債務人之父雖遺有數筆不動產,但價值不高,且債務人之父亦尚有金融機構負債,故債務人縱使拋棄繼承並無影響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然查,債務人之父之繼承情形,繼承人中僅有債務人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61頁),其餘繼承人均無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此為債務人所不爭執,且債務人復未就其父有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拋棄繼承是為了避免財產被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債務人拋棄繼承之目的,係為避免繼承所得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又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全未受償,自難認為情節輕微,而得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此外,債權人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53頁至第59頁),故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且情節並非輕微,即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原裁定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