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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甲OO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表面上每月平均似有新臺幣(下同)22,821元可支配,然因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丙○○因生病、身體虛弱而收入不穩定,實際上並未負起扶養之責,且目前入監服刑中,抗告人復因個資法保護之緣故,難以提出丙○○就醫紀錄佐證。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約定利率極高,倘以法定利率上限16%計算,1,974,280元的每月利息即高達26,324元,顯然高於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金額,故抗告人縱使每月均將可支配金額全數用來清償,尚不足以清償全額利息而根本無法清償本金,根本難以期待抗告人剩餘的28年間能將所積欠之債權清償完畢。此外,若本院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利息及違約金根本沒有不加計的一天,是原裁定所述7.16年可清償完畢之假設根本不可能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抗告人申貸時薪資與現行收入並無差異,經審核其還款能力,短期內收入支出無變化,不變更原還款契約,故未到場調解,致於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債務狀況:

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270,575元,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8月29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46,8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1,59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7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96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3,293元),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各銀行債權之計算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額為27,446元,是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74,280元,雖與抗告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表示其將名下有設定擔保10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13年9月5日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拉走並過戶等情,並提出寫有違約取回之紙牌照片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為證(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9頁、第349頁),可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遭債權人取回抵銷債務惟仍有不足,故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無擔保物而為無擔保債權,附此敘明。據此,本院認以1,974,280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之依據,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支出部分:

抗告人主張自108年3月1日迄今任職於○○家有限公司其下之門市,每月薪資平均領有約34,000元至36,000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480元等情,有○○家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118249號函在卷可參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461頁至第474頁、第478頁、第359頁),則本院審酌其自113年1月至11月合計薪資收入(含獎金、全勤、常態職務津貼、抄獲津貼、加點、未休假獎金等)為471,422元(計算式:67,596元+43,103元+50,336元+39,642元+38,817元+38,926元+38,151元+37,670元+41,072元+37,629元+38,480元=471,422元,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473頁),折算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2,857元(計算式:417,422元÷11=42,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每月租屋補貼4,480元,是以47,337元(計算式:42,857元+4,480元=47,337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抗告人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應負擔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然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與前配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17,076元部分,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子女係000年0月生,現年9歲,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29、151頁),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雖抗告人表示其子之生父丙○○因生病、身體虛弱而收入不穩定,實際上並未負起扶養之責,且目前入監服刑中均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惟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丙○○共同負擔,抗告人就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丙○○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抗告人之子女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故抗告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後,此有抗告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61頁至第191頁)附卷可稽,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7,440元【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516元(計算式:17,076元+7,440元=24,516元)。

㈤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經核,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22,821元(計算式:47,337元-24,516元=22,821元),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9頁)。而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總計達23,083元,已經超過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22,821元,抗告人尚且無法償還利息,遑論償還本金,則其還款期間勢必更長,以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則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忽略抗告人全部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遽核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後,認其應具備清償能力,且至多於7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利率 每月利息數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74元 15% 254元 (見本院原審卷第38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6% 4,077元 (見本院原審卷第445頁) 730,000元 16% 9,920元 (見本院原審卷第447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28元 5% 114元 未陳報,以法定利率計算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276元 10.160% 3,989元 (見本院原審卷第375頁) 32,377元 10.160% 279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7.45% 127元 (見本院原審卷第407頁至413頁) 287,903元 16% 3,912元 29,761 12% 303元 9,224元 13.75% 108元 總計 23,083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