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承洋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還款能力不足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3,3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及收入部分,係自陳無任何財產,另就每月收入部分,則自稱於113年12月起任職尚德工程行,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並僅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為確認聲請人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評估其清償能力,爰於114年3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4年4月1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自112年2月12日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等,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89頁)。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僅陳稱其已無法覓得尚德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其於114年3月日起接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職業訓練中,每月收入為33,347元,另其未投資任何股票,故無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細表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自辦職前職業訓練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未成年子女徐○涵、林○妤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戶為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第255至265頁),惟未依限補正其餘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或最新交易明細,亦未提出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徐○瑤之金融機構之存摺明細,嗣於114年5月20日本院訊問後,雖已補正其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內頁及徐○瑤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迄仍未補正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內頁或最新交易明細,其雖陳稱因前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向銀行聲請存摺影本或進入數位帳戶查詢,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致本院無從瞭解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計算其清償能力,且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情形是否屬實。
四、復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顯示聲請人於112年迄至114年間,每月持續自「久祿食品」領取450元至3,000元不等之所得(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然聲請人卻未如實說明其有前揭其他收入。又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訊問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是否均由渠等本人使用,渠等有無受他人資助或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陳稱略以:伊配偶徐念婷並未扶養林○妤、徐○瑤,僅有單獨扶養徐○涵,伊配偶是至伊父親店裡幫忙,每個月領有薪水10,000元至15,000元,伊及配偶均不會另外給3名未成年子女現金,如未成年子女有費用須要繳納,就由伊直接繳納林○妤、徐○瑤所須之相關費用,並由伊配偶繳納徐○涵所須之相關費用,伊未成年子女均未受他人資助亦無其他收入來源,存摺均由渠等本人使用,伊及配偶僅會將每年紅包錢存入渠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惟觀諸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妤、徐○瑤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林○妤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有50,000元至380,000元不等之收入,總金額高達2,591,331元,徐○瑤則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亦有總金額高達1,449,013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57至262頁、第297至300頁),再參以另名未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徐○涵之國泰世華存摺內頁,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亦有總金額高達1,398,161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前補正說明關於徐○涵、林○妤前揭存摺內頁所顯示之收入來源為何,其嗣後僅具狀泛稱3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管理者均為徐念婷,全部存款及提款行為均為徐念婷個人行為,用以日常生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惟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徐念婷每月收入僅10,000元至15,000元,然以113年12月、114年1月為例,3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收入總計高達300,600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30,000元+70,000元+10,600元+30,000元+7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600元),提出金額僅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另於114年1月9日同日3名未成年子女之收入總計高達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90,000元),且當月並無任何提款,倘如聲請人所稱徐念婷每月收入僅10,000元至15,000元,則徐念婷如何每月有如此高額之存款,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聲請人或其配偶徐念婷或其3名未成年子女均尚有其他收入來源,然聲請人竟未據實陳報,僅推諉稱係徐念婷個人行為,益徵聲請人未配合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堪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五、再者,本件縱不論聲請人上揭協力義務之違反,聲請人雖主張依其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自述其月薪33,34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1,8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尚有餘額10,394元(計算式:33,347元-11,860元=21,487元)。而聲請人雖陳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妤、徐○瑤2人共支出扶養費16,000元,惟觀諸此2名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內頁,可知其等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依序有2,591,331元、1,449,013元之收入,業如前述,足見其等均有相當資力,尚難認其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陳報債務總額為1,08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4年2月11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陳報債權額1,251,339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餘額之80%即17,190元(計算式:21,487元×80%=17,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所剩債務,其僅須6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51,339元÷17,190元÷12月=6.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能全數用以清償,則於5年餘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251,339元÷21,487元÷12月=4.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聲請人係72年生、現年僅41歲,預期其於未來20餘年內均有工作謀生能力等情,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財產、收入狀況之相關文件,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惟聲請人就收入部分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顯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況縱不論聲請人上述程序之欠缺,本件依其所自述之財產、收支及負債情形,已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