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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美玲代 理 人 黃培修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次按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107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成立協商,按月清償6,062元,嗣與前配偶於110年6月協議離婚,前配偶因生意經營不善負債跑路,無法取得聯繫,3名子女均由伊取得監護權且實際上由伊單獨扶養,以致無法支付協商金額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而毀諾,確係不可歸責於伊,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92,908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3,836元,加計兼職收入約4,000元,另領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及世界展望會獎助學金每半年7,500元,扣除扶養子女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

合庫銀行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30期,利率2%,每月清償6,06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曾繳納40期至110年10月間毀諾等情,有合庫銀行帳戶查詢、前置協商案件進度查詢、帳務查詢(本院卷第97-10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查聲請人自陳其協商成立後,於110年6月間與前配偶協議離婚,後前配偶負債跑路,無法取得聯繫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3名子女,不得已毀諾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調字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僅有57,696元,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限閱卷)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110年間,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亦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87-191頁)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斯時工作狀況非屬固定。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斯時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揚、○○誠、○○語,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9頁)可參,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難認有所剩餘,應無法再負擔每月6,06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扶養費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492,908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2月9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64,0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2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19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0,941元、乙○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33,31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0,436元】(本院卷第47-83頁、第363-369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864,089元乙情,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同益實業社,擔任裁剪助手,每月薪資23,836元,並於桐豫有限公司兼職擔任交通管制人員,每月薪資約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同益實業社113年、114年1至3月薪資所得、桐豫有限公司113年員工薪資明細、勞保投保明細、111年至112年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17-121頁、第171頁、第187-191頁、第221-225頁)為憑,聲請人雖另領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壯圍鄉公所核定通知函(本院卷第115頁)為證,並自陳每半年尚領有世界展望會獎助學金7,500元,惟僅能領至未成年子女○○語滿18歲,本院考量前開兒少生活扶助及獎學金並非每學年均可審核通過,故暫不列入固定補助,認以27,781元【計算式:同益實業社薪資〔(113年薪資所得286,029元+114年1月薪資所得23,180元+114年2月薪資所得22,800元+114年3月薪資所得24,700元)÷15月=2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桐豫有限公司薪資4,000元=27,78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誠、○○語之扶養費每人5,500元,並須扶養成年子女○○揚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345頁),惟聲請人主張扶養之○○誠、○○語、○○揚分別為95年6月、97年12月、00年00月生,其中○○誠、○○揚均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在學證明及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誠、○○揚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認應僅有尚未成年之○○語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5,500元尚未逾前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半數即9,309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2人=9,309元】,應可採認。

㈥經核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7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

118元【計算式:18,618元+5,500元=24,118元】後,剩餘3,663元【計算式:27,781元-24,118元=3,663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107年3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卷第127頁),惟已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而無殘值,另除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後得取回之金額分別為32,990元、16,274元(本院卷第349頁)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覆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1-169頁、第223頁、第351-353頁、第361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負擔之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3,663元清償,尚須1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4,089元-32,990元-16,274元)÷3,663元÷12月≒18.53年】,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