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子雲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成立,但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部分則未達成協商,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4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前述聲請前,先已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並於114年4月22日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09號裁定予以認可,該還款方案係自114年5月10日開始,每月還款4,921元,共分120期,現仍繼續履行協議中等情,此有凱基銀行、土地銀行所陳報之債務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0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
12、123-137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3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不得聲請更生。而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並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協商條件之困難,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訊問時更表明:確實有達成協商,無毀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又未見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其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即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陳報其自身現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後,陳報其自身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而每月生活費為18,618元,每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37,236元,則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5,854元(即18,618元+37,236元),對照聲請人之月收入,其每月顯然入不敷出,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然聲請人確又提出每月可清償1萬元之更生償還計畫,又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20日訊問程序稱其每月實際開銷約僅為45,000元至50,000元,然縱僅以其所述之最低額45,000元計算,亦顯然高於其所陳報之每月自身收入35,000元,其仍顯然入不敷出而無可能再有餘款提出予更生償還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而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雖又於115年1月20日訊問時又補充陳述:除陳報之收入外,尚有姑媽每月視情況資助5千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惟本院早已於114年9月9日即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前具狀陳明其「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有明確請聲請人補正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3-37頁),而裁定業經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並未於其嗣後提出補正之陳報狀記載前述有經姑媽資助生活費之情,更明確陳明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均未受親友資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59、357-359頁),詎於本院質疑其入不敷出何以能進行更生方案之清償時,又臨時改稱尚有姑媽每月視情況資助5千元至1萬元云云,顯見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究竟為何,先後所述顯然矛盾,究竟何者為真?如認其先前所述(沒有親友資助)為真,則其每月入不敷出,客觀上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其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如認其嗣後所述(有姑媽資助)為真,則聲請人先前顯有隱匿受親友資助之財產狀況,且其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已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46條第3款、第8條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