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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振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24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受理,於114年6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本件除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所主張之事實外,本院尚需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之負債、收入、資產、扶養情形是否屬實,本院爰於114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聲請人並未依裁定所定期限提出任何補正資料及說明,嗣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訊問期日,聲請人雖到庭然仍未為任何補正,僅陳明希望能准予更生等語,此亦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是本件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究竟為何、實際財產情形究竟為何、實際扶養情形究竟為何,並未依本院之裁定為補正或任何說明,據此,聲請人完全未盡其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本院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其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本院前以裁定所命提出之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正確判斷或核實其清償債務能力,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以,本院雖以本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惟本件駁回聲請並不生阻斷日後再次提出聲請之效果,聲請人如仍有聲請之誠意,仍得檢具完整之資料再次提出聲請。聲請人如對法律有所不了解而有受協助之必要,得斟酌是否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各地分會之法律扶助,如經審查符合受扶助之資格,該會將不收取費用而協助聲請人。又坊間曾見有不肖份子以債務協商代辦公司或某某協會之名義宣稱可代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但欠缺辦理之專業,或收取高額之服務費等等,致使民眾遭收取高額之服務費又未能成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故請聲請人如有意尋求協助,應明辨尋求協助之對象,如有須簽署文件之處,並應詳閱、了解內容後再簽署。如聲請人有意尋求依法律扶助法所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請明辨其名稱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法律輔助基金會、或法律扶助協會等等),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一)聲請人應再行確認後,提出正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有關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部分,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含生活費用等在內之總數,但不含扶養費用)少於每月新臺幣(下同)18,618元,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逾18,618元,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並列表、製冊,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一處?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

(二)聲請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列資訊:

1.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實際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2.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之親屬系統表(記載上述之人),並提出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及其各自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全部之第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料均勿遮隱),並說明依法應分擔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扶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經濟能力為何?其分擔比例應為何?

3.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上述之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錄或證明。

4.另依法應受債務人之扶養者,係指聲請人依民法負有扶養義務者,請一併說明聲請人扶養女友陳意晴之法律上基礎為何?

(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全部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及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資料。

(五)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所有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全部帳戶存摺(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六)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及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說明。

(七)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或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名稱、種類、數額多寡?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八)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及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陳意晴、陳福誠、邱春卿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4年6月30日」及「更新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2年6月30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並可持本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完整收入及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相關資料(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18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9年度道罰執字第320025號之案件外,聲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有四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ANC-5163、LGE-9581、BLK-8281),請提出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現況照片,並請列表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十七)聲請人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