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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李婉菁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君洋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張惠芯即上富當舖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9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432,79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惟因台新銀行未到庭,且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432,792元,並提出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646、699、777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879、3284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81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33至455頁),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4年1月6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416,721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41,13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3,924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50,056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尚有75,631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1,657元(見本院卷第463至469頁),另聲請人自述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1,536元、張惠芯即乙○○○150,000元(見本院卷第526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1,490,655元(計算式:416,721元+141,130元+33,924元+150,056元+75,631元+41,657元+481,536元+150,000元=1,490,655元)。又聲請人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有擔保債權517,566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權275,830元(見本院卷第453頁),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合迪公司債權之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和潤公司債權之擔保品則為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有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完稅照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至553頁、第573至577頁),而A、B車依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9至582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91,800元、25,365元,故扣除A、B車之估計價值後,合迪公司債權額應為325,766元(計算式:517,566元-191,800元=325,766元),和潤公司則為250,465元(計算式:275,830元-25,365元=250,465元)。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066,886元(計算式:1,490,655元+325,766元+250,465元=2,066,886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仙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

資為33,500元等情,此有員工薪資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認應以33,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近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998元(計算

式:407,952元÷24=16,99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白○宸、李○萱扶養

費各8,250元部分,未據其提供相關事證為佐。惟查,白○宸為000年0月生,現未滿4歲,另李○萱則為000年0月生,現未滿2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均屬年幼,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自述其現每月領有李○萱之托育津貼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亦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回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67至568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李○萱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托育津貼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4,538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4,538元】,從而,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之金額,應以12,788元(計算式:8,250元+4,538元=12,788元)範圍,始屬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3,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6,998元、扶養費12,78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3,714元(計算式:33,500元-16,998元-12,788元=3,714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因A、B車為擔保品,先用以抵扣有擔保債權合迪公司、和潤公司之債權),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4,420元之有效保單1筆,此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限制閱覽卷第45至55頁),復參以聲請人積欠之債權總額已達2,066,886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