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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唯溱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宜婷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依其情形分別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身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他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於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債務人既以消債條例請求調整其債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就其財產、收入、負債形成原因及可能存在之財產上請求權為適切、真實之陳報,以供法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倘債務人就足以影響清償能力判斷之重要事項未為具體說明或未據實列載,法院即難認其已具備受制度保護之必要。又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亦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至6月期間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誘使交付款項,致受有財產損失,為支應生活而所生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48萬元,依聲請人收入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所列之債權人多為自然人,聲請人卻未提出相關之年籍資料,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該等債權人之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實無從確認聲請人之債權人為何人及渠等之確切債權額,亦無從審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其聲請。

(二)又按消債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並有違誠信原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是法院於辦理更生與清算案件時均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43條所定各款情事。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債務發生原因多為投資虛擬貨幣所生,且亦經相對人黃宜婷具狀表示聲請人係為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而用其先生欲成立公司之理由向其借款等語,復觀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其借貸發生之期間為114年4月至同年6月,即聲請人所自陳遭詐騙之期間,堪認聲請人實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循非正常管道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產生債務,其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該等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且縱聲請人所述遭投資詐騙為真,其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並非無向詐欺行為人追討之可能,則在其所受損害尚有可能循民事途徑追償之情形下,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各該詐欺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聲請人將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非法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民間債權人之資料,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聲請人又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