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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靜慧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靜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25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563,317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所積欠計算至114年8月12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05,9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6,876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4,01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28,57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3,40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2,48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62,0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17,799元(見本院卷一第57-143頁),再加上聲請人嗣於114年12月30日所陳報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4,53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4,523元(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是本件以前揭債權人有陳報之債權總額加計聲請人後續陳報之債權額共為6,000,233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5月起任職於藍氣球民宿,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792元等情。業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為據(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第39-42、45頁、本院卷二第421-423頁)。並與聲請人雇主所回覆之陳報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是本院認以30,79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揆諸前開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甲○○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9,309元等情,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共2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43、61頁),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為9,309元,係合於上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再除以2之數額(15,515元×1.2÷2=9,309元),是以聲請人陳報之9,30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未來需列其父親、母親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為3,724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之限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本院查聲請人之父親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數額已調升為4,066元、其母親則每月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之數額已調升為26,19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7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尚有房屋2棟、土地1筆、田賦3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財產價值,財產總價值即已達13,202,111元;其母親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母親尚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見本院二第95、111頁),堪信聲請人之父親、母親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尚無負擔其父親、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0,79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30,792元-18,618元-9,309元=2,865元】,但與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000,233元比例仍相差懸殊,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174年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