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吳文宏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加昇五金建材行法定代理人 簡文鴻
簡均嫀債 權 人 莊基雄即新台木材行
吳少鈞周庭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黃柏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851,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97元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受理,於114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雖主張有如附表第二欄編號1、3、6至10所示之債務,惟經本院函查及訊問各該債權人之結果,應如附表第三、四欄編號1、2、4、5、7至10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為有擔保之債權(此筆為房屋貸款),預估行使擔保權後無不足受清償之債權金額,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附表編號2為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見本院卷第211頁)。附表編號4為有擔保之債權(此筆為汽車貸款),聲請人雖主張擔保物BLB-6968號車輛已遭拖吊並拍賣,惟未提出證據相佐,而經本院函查債權人結果,於調解程序並未陳報擔保物殘值若干(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1頁),於本件聲請進行中亦未陳報該筆債權(見本院卷第223頁),則附表編號4之債權是否仍存在,或已自擔保物受償,即屬有疑,不予計入債權金額。又編號6之債權人,經本院函查,未曾陳報其債權,尚難遽認該債權存在。至編號6至10之債權人,雖經本院函查均未陳報其債權,然債權人吳少鈞於調解程序到庭陳稱:伊為聲請人之子,為了幫聲請人還錢去借一筆錢,希望聲請人按月至少還7,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7頁)。債權人加昇五金建材行則稱:聲請人共欠61萬,希望聲請人按月還款至少10,000元等語(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7至88頁)。債權人莊基雄即新台木材行稱:聲請人共欠伊14萬,希望聲請人按月還款5,000元等語(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8頁)。債權人周庭惠(按:為債權人之前配偶,見本院卷第89頁)稱:聲請人共欠伊145,000元,希望聲請人按月還款至少5,000元等語(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8頁)。則本件扣除有擔保債權、不免責之債權及尚難認定之債權後,債權金額為1,562,720元本金及其利息(即附表第三、四欄編號5、7至10所示)。
五、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其為室內裝潢臨時工,月入約40,000元,固未據提出證明。惟審酌聲請人該工作性質與市場上該工作收益情形,暨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高於一般成年人最低基本工資,則本院認以4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生活費為17,397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其主張以17,39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應可得4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397元,聲請人每月應有22,603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以聲請人每月可供償還之22,603元計算,如以其所欠本金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則約5.76年即可清償完畢(1,562,720元÷22,603元÷12月=5.76年,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前於消債調解期間,因向其所主張之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欲聲請更生,惟該筆債務為有擔保之債務,是該銀行不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方案,並非聲請人無清償能力。參以聲請人62年生(見本院卷第89頁),現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3年,應仍有繼續工作償還債務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而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欄 一 二 三 四 五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本金 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利息 備註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1,000 1,579,029 約定利率百分之3.31,只繳息不還本,約定清償期限至123年2月18日止 有擔保之債權(此筆為房屋貸款),預估行使擔保權後無不足受清償之債權金額。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227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 100,000 自107年8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 為勞工紓困貸款,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見本院卷第211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 0 0 見本院卷第219頁 4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 1,650,000 2,055,040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有擔保之債權(此筆為汽車貸款),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1頁 5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 0 237,720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有擔保之債權(此筆為汽車貸款),擔保品已無殘值。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22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 未陳報 7 加昇五金建材行 610,000 610,000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7至88頁 8 新台木材行 140,000 140,000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8頁 9 吳少鈞 430,000 430,000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7頁 10 周庭惠 140,000 145,000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第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