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債 務 人 葉學儒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游榮文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吳金城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蘇芷萱即新月當鋪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85萬0,353元,自民國105年1月起,擔任職業軍人,於112年、113年收入分別為66萬2,693元、70萬6,8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85萬0,353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6月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6萬8,160元【計算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萬7,7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萬1,12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萬5,41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萬9,89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萬0,7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萬4,46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萬6,163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萬6,962元,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芷萱即新月當鋪則未陳報債權額,爰以原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4萬5,614元及6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39-175頁、第539-553頁、第24-25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186萬8,160元乙情,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職業軍人,每月平均薪資以112年、113年
度所得平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57頁),並提出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提繳支出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等件(本院卷第495-497頁、第59-62頁、第491頁)為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扣繳單位為國軍宜蘭財務組、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之薪資所得為70萬6,858元,以此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8,905元【計算式:706,858元÷12月≒58,905元,元以下四捨五乳】,是本院認應以5萬8,90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為妥適。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故毋須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2頁),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即1萬8,618元列計,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屬妥適。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母親黃OO等語,並提出親屬表、放棄分擔母親生活費用之聲明書、全戶戶籍謄本、黃麗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山鄉農會同樂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79頁、第481頁、第505-533頁)為憑,本院審酌黃OO為00年0月生,現年57歲(本院卷第505頁),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名下未有其他收入及財產(本院卷第511-515頁),是依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黃麗凰除聲請人外,尚育有2名成年子女,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79頁、第557頁),依法該2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姊擔任牙醫助理,收入微薄,又需扶養2名子女,故無法分擔扶養義務;其胞妹則出具聲明書陳明放棄分擔黃OO之生活費用,確認係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第479頁、第481頁),然就其胞姊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前開聲明書僅為聲請人胞妹之片面陳述,亦不能釋明其胞妹何以毋庸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自不能據此免除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黃OO扶養費在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㈤從而,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8,90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萬4,824元,尚剩餘3萬4,081元【計算式:58,905元-(18,618元+6,206元)=34,081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還款,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05頁),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長達3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186萬8,16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3萬4,081元之80%清償債務,約5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68,160元÷(34,081元×80%)÷12=5.7】,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68,160元÷34,081元÷12=4.56】,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達31年,且一般可預期聲請人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