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怡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怡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8月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649,50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48,508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經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1,139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11,406元、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83,384元、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815元、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6,385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8,301元、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395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23,10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82,934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真芩商行,每月薪資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惟依薪資單所示,聲請目前每月本薪為28,590元,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是本院認以每月31,790元(計算式:28,590元+3,200元=31,79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為租金4,500元、電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加油費用1,000元、伙食費用12,000元、日用費用5,000元,共計24,600元,該金額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出,是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18,618元計算,較為妥適。
(五)另聲請人固稱每月需支出其父親之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惟查,聲請人之父親於114年1月9日業已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0,772元,且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日保職失字第11513006970號函在卷可稽,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情事,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份之費用以供本院認定,則聲請人稱其有負擔上開扶養費之支出,難認有據,應不予認列。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1,7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3,172元,此數額雖足以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56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5,115元及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以總金額86,385元分24期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準備金共計2,449元之壽險保單,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982,934元,縱經扣除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尚有1,980,485元,復參以聲請人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