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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宴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耀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宴如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調解成立,清償方案為分7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57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6,000後,僅剩餘1,000餘元之清償能力,故向朋友借錢繳納2期後即毀諾,此外,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0萬元,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0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2月起,分7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應償還3,576元等情,有消費事件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7頁)。

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訊問時自陳,依上開協議繳納2期款項後,但金額錯了,未再收到繳款通知而毀諾,不能補繳納了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當庭自承有於2、3年前有

協商成立過,繳費2次,但金額錯了,但未再收到繳款通知而毀諾,不能補繳納了;復於114年12月22日以消費事件補正狀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個人支出17,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6,000元後,僅剩餘1,000元之清償能力,有跟親友借款償還,使債務越滾越大,後來也借不到錢,導致金融公司及銀行均無法正常繳款,不得已只好毀諾等語。然觀諸聲請人前後所稱毀諾之原因,顯有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之矛盾,係為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外,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達成協商之際,不僅明知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借款未繳納,且其收入並未固定,則聲請人未衡酌其資力,即貿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致因資力有限,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款項,此乃因聲請人個人未衡量其資力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㈢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電信費用1,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

3頁),然查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本院僅就自本件聲請114年9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其每月電信費用平均高達7,374元【計算式:(5,993元+1,599元+6,920元+1,599元+4,113元+1,899元)÷3=7,374元)】,且聲請人同時使用2支手機門號,顯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不符且顯已逾一般生活所需之費用,該電信費用更達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3以上,卻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予以說明,聲請人說詞前後反覆,亦未合理交代支出之必要性,就其因週轉不靈而與友人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一事,亦未陳報予本院,足徵聲請人就其實際收支狀況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有礙本院對於其更生要件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依法聲請更生之真意。

㈣此外,聲請人雖稱其現行每月收入所得28,600元,扣除每月

個人生活費17,6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8,500元,每月僅餘約2,500元,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相差過大云云,然審酌聲請人為83年次,現年32歲,正值人生年輕力壯階段,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餘年,而聲請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倘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財產內容、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項、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