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債 務 人 林倩毓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倩毓自民國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481,82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2,445元,顯有難以清償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0月
起於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1萬6,720元,並有擔任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招攬業務之收入,111年平均每月約1萬5,952元、112年平均每月約為8,992元、113年平均每月7,495元、114年至115年3月平均每月1萬2,195元,另外偶爾子女會給予小額資助,而每月可運用之收入約2萬1,000元等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內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8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期間證明書、愛笑檳榔行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凱基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115年3月30日陳報狀)可參。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5,515元,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1,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382元,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00餘萬元(如以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至114年5月9日止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金額,已逾900萬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支出情形,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不多,且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另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達900萬餘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