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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清池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廖容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清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清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調解,致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0,000,0

00元。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5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5年1月3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000,00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目前每月收入來源為其子女給予00,00

0元之生活費等情,有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第147頁),是以0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以上開收入及財產為據,應屬合理。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00,000元勉強度日,雖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惟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為39年次,現已75歲,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且其名下並無財產而受其子女扶養應屬合理,並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是其月生活必要費用,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以18,618元範圍內為適當,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0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00,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00,

000元,已無剩餘,且聲請人名下除登載1筆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0,000,000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