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永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已竭盡所能履行還款義務,然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因本件除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所主張之事實外,本院尚需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之負債、收入、資產、扶養情形是否屬實,以及是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本院爰於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聲請人並未依裁定所定期限提出任何補正資料及說明,嗣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訊問期日,聲請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是本件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究竟為何、實際財產情形究竟為何、實際扶養情形究竟為何、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並未依本院之裁定為補正或任何說明,據此,聲請人完全未盡其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本院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其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本院前以裁定所命提出之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正確判斷或核實其清償債務能力,以及是否符合清算之要件,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項違反報告義務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一)聲請人應陳報是否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提出「書面」證明文件或表明調解係「何法院或何調解委員會」及「案號」。並請具體說明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間之協商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聲請人目前具狀表示聲請清算,然未完整提出任何聲請清算所應檢付之資料。故聲請人應補正格式、內容、文件完整,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要求之清算聲請狀(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相關書狀範例請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債務清理下載】。
另有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部分,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含生活費用等在內之總數,但不含扶養費用)少於每月新臺幣(下同)18,618元,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逾18,618元,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並列表、製冊,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一處?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
(三)聲請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列資訊:
1.「受扶養人」之姓名為何,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2.「受扶養人」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實際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3.「受扶養人」各自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記載上述之人),並提出「受扶養人」及其各自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全體直系血親親屬之配偶、同居親屬、兄弟姊妹、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子女之配偶全部之第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料均勿遮隱),並說明依法應分擔「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經濟能力為何?其分擔比例應為何?【請逐一、依序、「完整」提出及回答,沒有則應明確表示沒有,不得忽略,缺一不可,任何一項未主動陳報有無或逕自略為不答將視為沒有聲請清算誠意。】
4.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上述之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錄或證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全部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以及「受扶養人」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資料。
(六)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全部帳戶存摺(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七)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八)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名稱、種類、數額多寡?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九)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如有,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4年8月15日」及「更新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2年8月15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並可持本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十一)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完整收入及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二)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即109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 〈聲請清算前一日〉)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聲請清算前一日〉)之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相關資料(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應說明: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書狀,聲請人名下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里○○路○段000號之建物、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工作車、機車,請列表說明上開不動產、車輛之現值為何?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並請一併提出上開全部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房屋稅籍證明書。
(十六)聲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七)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八)聲請人應說明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