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高玟慈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照護未成年子女及公公,無法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2,760元,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526,901元,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已無能力可協商還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爰向法院聲請清算。又民國111年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除配偶給予之生活費及租金補貼外,並無其他收入,故無力繳納而毀諾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111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4,9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未曾繳納任何1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61至65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依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初毀諾時所得來源為房屋補助5,760
元、配偶給付之家庭照護費10,000元及四男之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雖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是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至育兒津貼係以協助無力撫育幼兒之家庭渡過困境,促進幼兒健康成長為目的。並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育兒津貼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再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其於106年9月14日退保,迄未加保,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所得應為15,760元(即房屋補助5,760元、配偶給付之家庭照護費10,000元)。
⒉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加上斯時其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之收入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聲請人前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526,901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計算至114年1月23日止無擔保之債權額為何,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83,506元、347,66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4,271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信用卡78,684元、貸款437,6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尚有70,531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信用卡36,084元、信貸125,329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遞送法院前通知及繳款書,其分別尚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8,916元、43,637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8,903元(見本院卷第659至66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05,121元(計算式:483,506元+347,660元+24,271元+78,684元+437,600元+70,531元+36,084元+125,329+28,916元+43,637元+28,903元=1,705,121元)。
㈣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424元,另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
別無其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515至625頁)等件在卷可佐,應堪採信為真實。又前揭機車車齡均已逾7年以上,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應以424元為計。⒉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所得
來源仍為房屋補助5,760元、配偶給付之家庭照護費10,000元及四男之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然育兒津貼部分,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業如前述,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每月所得應為15,76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算能力之基準。
㈤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256元,雖據其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發票明細、台灣自來水有限公司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燃料費繳費紀錄、繳費紀錄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第353至383頁),然核以聲請人所列前揭單據平均每月支出情形為房租3,666元、水費122元、電費599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2,000元、機車燃料稅每月38元(每年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792元、手機費2,692元、國民年金1,042元,共計僅16,951元(計算式:3,666元+122元+599元+6,000元+2,000元+38元+792元+2,692元+1,042元=16,951元),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金額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準此,本件應以18,618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代收代辦費調查表及繳費單、戶籍謄本、繳費袋為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第385至3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5年2月、108年8月及000年0月生,現尚屬年幼,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應有受聲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四男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此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回函覆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者,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主張扣除育兒津貼後,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每月為6,000元,尚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應屬合理。
㈥準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5,760元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6,000元,顯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24元,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705,121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且其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收入,且尚有前揭資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