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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淑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王靖雯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李莉菁

黃詠瑄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成立銀行公會協商,嗣因無力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3,380,372元,目前入不敷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清償,每月還款28,72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96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尚須負擔自身生活費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該協議而毀諾等語,有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衛生福利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為11,411元,如依此計算其當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其當時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380,372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83,381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76,667元、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16,939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6,010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1,818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5,786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78,698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11,665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04,555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5,862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16,964元,至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依聲請人主張之69,762元、198,100元計算,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206,207元。

(三)聲請人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惟觀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所載112年6月至114年8月之薪資收入共86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2,037元,是本院認以每月32,03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四)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而支出扶養費4,500元等語,惟查其母已於114年10月16日死亡,難認聲請人現仍有該扶養費之支出,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2,03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3,419元,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206,207元,則聲請人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5年(計算式:6,206,207元÷13,319元÷12個月≒38.5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併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支出情形,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