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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 務 人 黃翌璇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周書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怡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翌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黃翌璇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到庭陳稱:從本院裁定清算開始,沒有無任何工作收

入,債務人的生活費是先生給的,每月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果有不足,先生會補貼一些,債務人沒有其他收入或領其他補助,之前清算財產就只有保單解約金,沒有其他財產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債務人尚有債務未清償,為此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1頁)。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並依法裁定後願配合裁定結果辦理(見本院卷第17頁)。

㈣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3頁)。

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到場,亦未提書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112年7月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113年9月19日確定裁定即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係以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以代替保單解約,並將繳納到院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1日繳款56,024元到院、製作成分配表、並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予以分配,此有分配綜合匯款函文及付款憑單等附卷可證,並依據上開處分方案,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⒈債務人主張自法院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迄今,其固定收入

僅有其配偶每月給予10,000元,此有本院115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10,000元作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應屬合理。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雖未陳明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亦未對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衡諸上開規定已然綜合各項支出決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如若債務人持上開規定為據,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干,而免為記載生活必要費用之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無於上開費用以外,再持相關單據主張他項費用之餘地。準此,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分別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15,515元之1.2倍即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1月22日)至清算程序終止期間(114年4月10日),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屬合理。

⒊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

為1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已無剩餘,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