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代 理 人 李敘恒
莊英楷相 對 人 吳東瀛上列相對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7年度勞基罰執字第283301號等221件),經聲請人聲請管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東瀛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參個月。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義務之後即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於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且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滯納違反勞動基準法、公路法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勞工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費用及代履行費用,自107年8月27日起經基隆市政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移送執行,至114年9月23日止,福和公司尚滯納1240萬715元。而相對人為福和公司之負責人,經聲請人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經聲請人踐行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供擔保之程序,相對人又不願自動繳清滯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實已符合管收之最後手段及必要性,是相對人實有管收之必要性,且無法定不能管收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管收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自107年6月起為福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112年4月
起復為福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福和公司自107年6月起因滯納違反勞動基準法、公路法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勞工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費用及代履行費用,自107年8月27日起經基隆市政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移送執行,至114年9月23日止福和公司尚滯納1240萬71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執行案件卷宗可憑。雖相對人辯稱112年5月才登記為負責人等情,然112年4月14日以前福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聖智致函聲請人稱相對人始為福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實於112年4月以前仍保有公司之印鑑章以決定重大事項等語。是相對人雖辯稱112年5月以後始為福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112年4月14日以前既掌握公司印鑑章,顯然對福和公司有實質影響力,自屬福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福和公司於108年1月即處分不動產、於112
年11月間全數清償福和公司抵押債務2824萬元、112年11月處分福和公司名下動產,並將價金交由當時配偶擔任負責人之迪罡實業有限公司、另福和公司自109年起尚有匯出達6441萬餘元之鉅額資金至尚與相對人同住之前配偶李清華、李清華擔任負責人之迪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曾為福和公司名義負責人徐聖智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亦捷科技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甚至福和公司於107年、108年均尚有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而獲有營運資金等情,此除經相對人不爭執上述客觀上之資金流向外,並有聲請人提出聲證11、12、13、14、15、16、17、18、19、20、24、25、26、27、28等資料可憑,是相對人任福和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明知福和公司有上述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且福和公司亦有掌握相當資金之際,卻仍為上述財產處分或隱匿之情事。
㈢相對人於114年8月11日經聲請人通知到場調查時,亦無法繳
清欠款或提出清償計畫或提供相當擔保,然相對人不爭執資金流向之迪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均與相對人有密切關係,以上述資金紀錄觀之,相對人尚有能力可籌措資金,卻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除管收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義務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並有管收必要性,且無不能管收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