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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詩賢相 對 人 温柏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促字第1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經本院發給109年度司執字第115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現又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9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請求在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前所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觀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開立予第三人,債務係存在聲請人與該第三人之間,兩造間債務不存在等語,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難認相符,顯難認有理由,依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95年10月30日 357,000元 AR0000000 95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 95年10月30日 5,000元 AR0000000 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