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嘉慧
陳嘉偉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五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14年度司執字第87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04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元,即5,524,684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657,405元(計算式:5,524,684×5%×6=1,657,405,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57,405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