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敏慧之債權人,執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他行已於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下稱系爭事件),為確認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範圍,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宗,係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吳敏慧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人所述,其為確認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範圍,應係為了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