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瑞寶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請求修繕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起訴時就自來水錶遷移費用無法及時核算,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該部份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1,2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惟經重新核算後,自來水錶遷移費用為178,17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9,378元,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10,663元,為此請求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後,當事人倘未對之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確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起訴時,因未提出就「請求相對人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外線水錶遷移至住所並繳交所需費用」該部分聲明相關可審酌所得受利益之證據,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據此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7,600元,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55元。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並未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且於同日即依本院核定之價額補繳裁判費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65至67頁、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因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內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則本院依該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並無因誤會等原因而溢收或溢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