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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家榮相 對 人 李丞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41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對於前開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41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41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遲延期限係於收案之日起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月,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審理期間為7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3萬9500元【計算式:97萬元×5%×7=33萬9500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