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羅祺霖上列聲請人就與上訴人劉濶才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聲請交付開庭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事件民國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開庭時,上訴人指控聲請人恐嚇,然未提出具體實證,經聲請人向警局報案,警員要求須提出法庭錄音,故有聲請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必要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