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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嘉華

張均豪共 同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相 對 人 張芷帆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有親屬關係,惟長期不睦,相對人曾被聲請人提出恐嚇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又對聲請人之母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偵查中)。今於未與聲請人等溝通之狀況下,倚仗其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而擅自訂定對於聲請人顯失公平之分管辦法,並持向地政機關登記。依相對人所提之管理辦法,聲請人僅能使用一樓大廳A部分,而位於一樓之廁所位於C部分,為聲請人平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空間,且該不動產之水電均為聲請人所架設。相對人禁止聲請人使用C部分之廁所,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系爭房地為兩造祖先所留下,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共有,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變更為方案一:回復系爭房地之共用狀態,不區分專用部分。或變更為方案二:2樓部分維持相對人所提之管理辦法,1樓部分則保持共用狀態,不區分專用部分。

二、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之父張子健暴力相向,兩造有區分使用空間以避免意外之必要。相對人所提出之管理辦法有預留兩造出入通道,且該房屋1樓電錶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在2樓有自有電錶。又2樓分由聲請人使用之區域,依該房屋原始建造圖即設有廁所,聲請人卻執意要使用分由相對人管理之1樓廁所,實為無理。相對人前分別於107年、111年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聲請人均未投標。聲請人如認有使用更大空間之必要,應循合法途徑購入取得,而非持續使用超出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相對人前已於本院112年度羅司調字第75號就共有物管理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相對人起訴請求約定共有物之管理,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所有權應有部分逾3分之2,得自行設定管理辦理。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管理辦法並無顯失公平。聲請人前於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嗣後撤回起訴,不願解決兩造間共有物使用之爭議,持續占用共有物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張嘉華、張均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8,相對人為應有部分3/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相對人因持有系爭房地逾3分之2,前已就系爭房地以113年9月25日羅登字第13313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下稱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可查。

聲請人主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自應為: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茲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關係不睦,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張均豪提出恐嚇告訴及對聲請人之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相對人亦陳述聲請人曾對其父暴力相向,則依兩造之陳述,已無法和諧共用系爭房地,有訂立分管辦法,區分兩造使用空間之必要。查,系爭土地為2,266.0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兩造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對人為1,699.553平方公尺,聲請人合計為566.517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315.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兩造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對人為236.76平方公尺,聲請人合計為78.92平方公尺。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由聲請人使用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所示G、H、E部分,面積為566.52平方公尺,相對人使用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所示I、J、F部分,面積為1,699.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符,聲請人就此部分管理辦法亦不爭執。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係由聲請人使用如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所示A、B部分,面積為

78.92平方公尺,相對人使用如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所示C、D部分,面積為236.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符。另兩造間尚共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面積為215.6平方公尺,由聲請人使用E部分,面積為53.9平方公尺;相對人使用F部分,面積為

16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符。則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面積符合兩造共有之比例,且就分管位置而言,各有獨立出入口、通道及浴廁(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造成聲請人無法使用在1樓C部分之廁所,惟查,系爭建物在2樓聲請人分得使用區域B部分即有廁所之配置,得由聲請人利用。雖聲請人主張該處廁所尚未裝修,且管線有問題而無法使用等語,惟聲請人得就該部分進行修繕後即可使用。至聲請人主張C部分廁所維持共用,及其所提出之方案一、二,均無法達到完全區分兩造間共有物使用空間之目的,並非適當之共有物管理方案,難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請求裁定變更系爭共有物之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