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莊舜智相 對 人即 被 告 巧合美食特別代理人 張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巧合美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素芳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巧合美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巧合美食(即簡志融、張洛菲、張素芳組成之合夥團體)及簡志融、張洛菲、張素芳、簡嘉良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又相對人巧合美食為合夥組織,其法定代理人為簡志融,而簡志融業於114年7月9日死亡,依巧合美食之合夥契約書並無由誰行使代理權之約定,是本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有欠缺訴訟能力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鈞院為相對人巧合美食選任張月慈及張洛菲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號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且相對人巧合美食為合夥組織,而其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簡志融之除戶戶籍謄本、巧合美食之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巧合美食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張洛菲、張素芳均為巧合美食之合夥人,因張素芳之出資額高於張洛菲,是張素芳對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較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巧合美食之訴訟中之權益,故本院認由張素芳擔任相對人巧合美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