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郭麒斌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以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81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執行終結。惟因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如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相對人應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款項,聲請人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法院命相對人不得再執前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確認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併請准宣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81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無訛。惟依前揭規定,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尚需其情形「有必要」,本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人對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主張及說明,聲請人僅係於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中同時聲明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然就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為執行究對聲請人會發生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沒有為任何主張及說明。即本件聲請人之前揭起訴狀中,除記載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理由外,完全沒有就其同時提出之「停止執行」部分提出任何理由。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完全未見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會產生任何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