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晉逸相 對 人 林瑞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