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美華相 對 人 周素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08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存在,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03號事件審理中。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庭通知書等為憑。聲請人既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該訴訟之聲明亦包含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繫屬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