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群菖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萱代 理 人 紀伊婷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訂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55號拆屋交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且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砂石營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643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徵聲請費3,000元,限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