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群菖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萱代 理 人 紀伊婷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31,91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55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55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部分設備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准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上之部分設備係聲請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實現權利,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39,718元(即公告現值790元×占用面積3,088.2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準,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實現權利之時間因而延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院並認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併考量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計算應屬妥適,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31,915元(即2,439,718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以現金731,915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