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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號原 告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金田

送達代收人 劉承杰 住同上 被 告 謝仲倫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黃姿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508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撤銷之訴,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謝仲倫、黃姿方間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0、721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26之1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仲倫、黃姿方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足徵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以保全其債權,則參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所欲保全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截至起訴前一日時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8,402,1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與原告所提出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30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於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時核定之拍賣價額為52,952,000元互為比較後,以其中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較低為準,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02,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6,282,093元 1 利息 12,782,093元 111年10月14日 112年1月4日 2.501% 72,694元 2 利息 12,782,093元 112年1月5日 114年5月20日 2.626% 796,383元 3 違約金 12,782,093元 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4日 0.2501% 4,554元 4 違約金 12,782,093元 112年1月5日 112年5月13日 0.2626% 11,863元 5 違約金 12,782,093元 112年5月14日 114年5月20日 0.5252% 135,551元 6 利息 13,500,000元 111年10月14日 112年1月4日 2.551% 78,312元 7 利息 13,500,000元 112年1月5日 114年5月20日 2.676% 857,126元 8 違約金 13,5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4日 0.2551% 4,906元 9 違約金 13,500,000元 112年1月5日 112年5月13日 0.2676% 12,768元 10 違約金 13,500,000元 112年5月14日 114年5月20日 0.5352% 145,890元 小計 2,120,047元 合計 28,402,140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