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吳政樺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李秀英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盆栽、花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放置系爭地上物或其他物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核定之,然原告未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48,800元/㎡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