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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張芷帆被 告 張嘉華

張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聲請命被告即刻移除其佔用原告分管使用部分,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即三星鄉新日興段68號建物及同段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堆置物及障礙物;㈡聲請排除被告對原告分管使用範圍之妨害,並禁止再次侵入;㈢聲請自確定翌日起,若被告不履行排除義務,應每月向原告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實際排除妨害止。是依上開聲明觀之,均是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用分管位置所得之利益,惟系爭不動產係屬兩造共有共有,縱依分管協議由原告分管,尚無法就該部分不動產單獨為處分,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資料證明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6-17